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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浏览量:21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1938号
原告:陈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邬某,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2000元、保证金2800元、租金1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有个门面愿意出租给原告,要求支付转让费22000元、保证金2800元,租金40000一年,并称不用签租赁合同。原告文化不够相信了被告,在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2000元、保证金2800元,租金151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非该房屋业主,没有出租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邬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承租房屋向被告支付租金、转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原告已在租赁房屋注册了陈记卤菜店并实际经营达4个月,无人妨碍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原告起诉是想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据、收条、银行流水、《2018年3.10日乐旅游门市空让》、案(事)接报回执、房产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商业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原告为办理执照虚构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3.对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转账给于某,转账的款项性质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录音,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8年3月9日,邬某向陈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1200元,收款事由:乐旅游门市转让定金,转让费2.2万元,租金一年4万。
2018年3月10日,邬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愿意将空门市新牌坊一路139号AB幢1-11号转让给陈某,房租费已收到2018年8月1日,下面付清单:1、40000元(年租金)÷12个月×4个月=13336元;2、3334元(月租金)×0.5个月=1667元;3、3334元(月租金)÷30天=111元;4、门市空转费22000元+2800(门市保证金),合计39900元。本门市合同期到2019年8月1日止,从2018年8月2日起,租金付给周雷,年租金为40000元。
同日,陈某、邬某签订《2018年3.10日乐旅游门市空让》,载明:剩余租金15114+2.2万空转让费=37114元+押金2800元=39914元-已付定金1200元,应付=38714元=38710元=38700元。此门市租金已付到2018.8.1日,合同期在2019年8.1日。陈某、邬某均称这是双方就转租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门市签订的。
邬某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陈某,陈某在案涉房屋注册了陈记卤菜店并实际经营。
2018年6月22日,渝北区公安分局新牌坊派出所出具案(事)接报回执:2018年5月14日,在新牌坊一路北辰绿景一楼陈记卤菜店,门面租赁纠纷,民警出警经询问系于某2018年年初将位于北城绿景外的门面出租给邬某,之后邬某将门面转租给报警人陈某并收取了2万元转租费,2018年5月14日16时许因该转租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正在协商。
庭审中,邬某称,周某将租赁房屋出租给廖某,廖某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邬某,并征得了周某的同意,廖某要求邬某将保证金支付给于某;陈某至今还在经营。陈某称,周某曾委托于某给陈某打电话,说邬某无转让权,故陈某在2018年5月关店,钥匙未归还;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邬某对租赁房屋无转租权,是无权处分,经周某及于某口头回复不同意转租,产权证张某也未追认。
本院认为:陈某将案涉房屋转租给邬某,形成转租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中,有权以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的仅为出租人,若出租人未行使该权利,次承租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次承租人与转租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均未主张解除其与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故陈某以出租人不同意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邬某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租合同继续履行,陈某要求邬某退还按照与陈某之间转租合同的约定收取的转让费22000元、保证金2800元,租金15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明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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