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浏览量:16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x刑初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8〕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殷某、游某某共同租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嘉禾园X区X栋X-X的租赁房。2018年2月25日11时许,孙某趁房内无人之机进入殷某的卧室,将卧室杂物间内一旅行袋内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3000元)及一些黄金碎块盗走,并将房间内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计价值1600元)盗走。随后,孙某又来到游某某的房间,将游某某放在卧室床底下一旅行箱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孙某随即离开重庆来到深圳,并在到达深圳后将所盗钻石戒指、黄金碎块销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孙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深圳市被抓获,于3月11日至17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并已发还殷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孙某的亲属代其退缴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刑期折抵十七日。)
二、追回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发还殷某(已发还)。
三、被告人孙某退缴的现金分别发还殷某3000元、游某某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  乔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宇飞
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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