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婚约财产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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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2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女,生于1995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某1之父),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1,男,生于1990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2,被告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棉絮19床、四件套17套、枕头6对、蚕丝被1床、长虹电视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挂机1台、电脑1台、茶几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电磁炉1个、风扇1个、碗2套、电炒锅1个、手机两部(oppoN3、oppoR9);2.被告向原告返还份子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0月4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陪嫁财产和彩礼的问题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陪嫁财产情况;

3.美的厨卫专卖店销售清单,证明内容同上;

4.原告李某1自书陪嫁财产记录,证明内容同上;

5.原告李某1自书人情清单,证明双方举行婚礼时应属李某1的份子钱为8720元;

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过程。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1辩称:针对诉讼请求一,除了两部手机,其他的财物均是原告购置的陪嫁财产,我愿意归还。原告诉称的两部手机均是原告自己使用,所以不存在归还的问题。针对诉讼请求二,举行婚礼是在我家,所以参加婚礼的亲朋好友大多是我这边的,女方也有朋友来观礼,但是有没有随份子钱,我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0月4日,在男方家举行婚礼,反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反诉被告三金、踩户籍礼金、衣服、定亲钱、过礼礼品、改口费等彩礼礼金、礼物。至今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和睦相处。2017年4月17日,反诉被告离家出走,4月20日,反诉被告返回男方家中拿走三金及钻石女戒(价值5623元)和衣物。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1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福生生珠宝保证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置金耳环、金项链;

3.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

4.商品质量保证单及钻石分级证书,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钻戒;

5.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的彩礼情况;

6.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称:我与苏某1在一起生活了半年,所以彩礼等不应当返还。另外,金戒指不属于彩礼,是被告送给我的生日礼物。剩余的金项链、金耳环、钻石女戒全都不在了,被被告卖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李某1和苏某1相识、相爱。2016年10月4日,按照黔江的风俗习惯在男方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登记结婚。苏某1为李某1购买了金耳环(870.6元)、金项链(1299.4元)、钻石女戒(2448元),共计4618元。踩户籍时,苏某1的母亲、外公外婆、小姨给付李某1红包共计4300元(其中母亲给付2800元、外公外婆1000元、小姨500元)。定亲时,苏某1给付李某1及其亲属礼金21200元(给付李某120000元、其他亲属1200元)和零散礼品(肘子17斤,当时市价12元/斤,盐茶五谷折合300元)。买婚礼礼服时,苏某1给付李某12000元。举行婚礼过礼时,苏某1给付李某1半头猪(重122斤,当时市价13元/斤)。举行婚礼过后,苏某1的父母给付李某1改口费3600元。另外,李某1的陪嫁财产有:棉絮19床、四件套17套、枕头6对、蚕丝被1床、长虹电视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双开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插电茶几1台、美的饮水机1台、美的电饭煲1个、美的电磁炉1个、落地风扇1个、碗2套、电炒锅1个。

同时查明,2016年4月23日,苏某1为李某1购买金戒指,花费1005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李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苏某1向法院提交人情登记账簿。在庭审过程中,苏某1自认登记人情份子钱的账簿在自己家中,庭审结束后将提交法庭。2017年7月12日,李某1向本院提交其自书的人情清单,金额为8720元。同日,本院组织苏某1、李某1质证,苏某1称人情簿已丢,无法核实8720元是否属实。2017年7月26日,本院对苏某1进行了询问,限苏某1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人情登记账簿。2017年7月31日,苏某1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请求返还陪嫁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苏某1同意返还除两部手机以外的其他陪嫁财产,因此原告李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苏某1应向原告李某1返还以下陪嫁财产:棉絮19床、四件套17套、枕头6对、蚕丝被1床、长虹电视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双开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插电茶几1台、美的饮水机1台、美的电饭煲1个、美的电磁炉1个、落地风扇1个、碗2套、电炒锅1个。原告诉称的两部手机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份子钱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2017年5月20日,李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苏某1向法院提交人情登记账簿。在庭审过程中,苏某1自认人情账簿在自己家中,但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苏某1并未提交书证,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李某1自书的人情清单系真实的,即苏某1应当向李某1返还礼金(份子钱)8720元。

针对反诉原告苏某1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苏某1为反诉被告李某1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钻戒,共计5623元。踩户籍时,苏某1的父母、外公外婆、小姨给付李某1红包共计4300元。定亲时,苏某1给付李某1及其亲属礼金21200元(给付李某120000元、其他亲属1200元)和零散礼品(肘子17斤,当时市价12元/斤,盐茶五谷折合300元)。买婚礼礼服时,苏某1给付李某12000元。举行婚礼过礼时,苏某1给付李某1半头猪(重122斤,当时市价13元/斤)。举行婚礼过后,苏某1的父母给付李某1改口费3600元。反诉原告苏某1给付反诉被告李某1的上述财物中,金戒指是李某1过生日时,苏某1自愿赠予李某1的生日礼物,系双方联络感情和增进交流的一种方式,而非彩礼的范畴。金耳环、金项链、钻戒属于彩礼的范畴,但李某1称这三样彩礼已被苏某1变卖,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折现价格参照发票价格予以返还。踩户籍时,苏某1的外公外婆、小姨给付李某1的红包共计1500元,属于亲朋好友的一般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定亲时,苏某1给付李某1及其亲属的21200元,其中,1200元系苏某1按照风俗自愿赠予亲朋好友的,属于一般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苏某1为李某1购买衣服的2000元是基于双方“即将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赠予,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改口费3600元发生在举行婚礼之后,更不属于婚约财产。因此,能够被认定为彩礼的财产如下:金耳环、金项链、钻戒,折价4618元;踩户籍时,苏某1的母亲给付李某1的红包2800元;定亲时,介绍人帮忙给付的礼金20000元、猪肘子折合市价204元、盐茶五谷折合市价300元;举行婚礼时,过礼礼品半头猪折合市价1586元。以上彩礼合计29508元。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李某1与苏某1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半年,李某1收到的礼金大部分已用于举行婚礼过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在双方同居过程中,李某1已经尽到了人妻的义务,李某1对于家庭有一定的付出,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本院酌定李某1应返还苏某1彩礼礼金的60%,即17704.8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李某1陪嫁财产(棉絮19床、四件套17套、枕头6对、蚕丝被1床、长虹电视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双开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插电茶几1台、美的饮水机1台、美的电饭煲1个、美的电磁炉1个、落地风扇1个、碗2套、电炒锅1个)。

二、本诉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礼金(份子钱)8720元。

三、反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苏某1彩礼礼金17704.8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李某1负担20元,本诉被告苏某1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反诉被告李某1负担484元,反诉原告苏某1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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