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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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法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某某商都*楼。

法定代表人:周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40号。

负责人:龙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宋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某驾驶渝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小地名杨家岩下坡左转弯处,相继与由吴某某操作的挖掘装载机由李华军驾驶的鄂XX**轻型货车相撞,挖掘机在被推移过程中与护栏刮擦,导致护栏处作业的田某某摔到公路坎下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入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田某某医药费14216元,另垫付鄂XX**号车修理费4289元、渝XX**号车修理费78180元,共计82469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216元、车辆修理费82469元、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1266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三、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四、汽车服务合同、安全协议书、保险单、车辆保险证;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六、渝XX**号车修车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七、田某某住院的结账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出院证、病历;八、渝XX**号车维修证明;九、运费结算单、证明;十、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照片一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完全客观真实。

被告某某公司无证据出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未投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和超出交强险责任外的三者险70%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显示,涉事车辆渝XX**号车涉嫌超载,根据本公司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超载情况下,即便购买了不计免赔也应当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本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货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应向侵权人索赔;鄂XX**号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由于原告未将该车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其追偿权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应先扣除无责赔付后,再进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核定的定损单为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以法庭调查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七号证据、被告提交二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六号证据,是渝XX**号车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费用68500元、维修及材料费9680元,以及鄂XX**号车的修理费4289元,证明原告支出两辆车的维修费。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的产生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予以核实,是否为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所花的费用无法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可鄂XX**号车的修理费4289元,不认可渝XX**号车的修理费。

二、原告提交的八号证据,是重庆市黔江区德才汽车维修中心给原告的一份维修证明,证明渝XX**号车在该维修中心维修的车辆。二被告对此证据的事实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九号证据,是原告的运单结算单及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认为仅凭此劳务公司的证明无法确定损失,且运费结算单无签字盖章,无法确认费用结算的真实性。

四、原告提交的十号证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证明渝XX**号车受损的情况及更换驾驶室后的情况。二被告只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均为本次事故造成。

五、被告提交的一、三号证据,是原告的保单及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人保公司向投保人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原告认为此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和免赔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原告的六、八号证据中,鄂XX**号车的修理费4289元经过被告人保公司核损为此金额,应认定是真实的。渝XX**号车更换驾驶室总成及维修及材料费计78180元,虽然费用的产生属于原告自行修理,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予以核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十号证据上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渝XX**号车的驾驶室受损严重,更换驾驶室是合乎常情,被告没有提出更换驾驶室的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对六号及八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九号证据即运费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无法确认费用结算的真实性,劳务公司的证明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仅凭劳务公司的证明无法确定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人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尽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某驾驶渝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小地名杨家岩下坡左转弯处,相继与停在施工段公路右侧的由吴某某操作的挖掘装载机、对面驶来的由李华军驾驶的鄂XX**轻型货车相撞,挖掘机在被推移过程中与护栏刮擦,导致护栏处作业的田某某摔到公路坎下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军、田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入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原告方垫付田某某住院医疗费14216元,另垫付鄂XX**号车修理费4289元、渝BR35**号车修理费78180元,共计82469元。

另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渝BR35**号车挂靠在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服务,二原告为渝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的挖掘机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某某公司在使用。挖掘机未投交强险与商业险。挖掘机驾驶员吴某某是某某公司职工,受伤的田某某属某某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鄂XX**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李华军为被告,自愿承担应由李华军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渝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适格的原告享有诉权。渝XX**号车相继与挖掘装载机、鄂XX**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三车的财产损失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应由其他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周某某所有的轮式挖掘机属机动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周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说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但更换驾驶室是实际需要时间,应考虑其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20000元。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渝XX**号车的修理费78180元;二、渝XX**号车的停运损失20000元。三、垫付田某某的医疗费14216元;四、垫付鄂XX**号车的修理费4289元;以上四项合计116685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分别作如下赔偿:一、渝XX**号车的修理费78180元,由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鄂XX**号车承担另1000元赔偿责任);鄂XX**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元无责赔偿责任(鄂Q3X1**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挖掘装载机承担另50元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对这50元赔偿表示放弃。赔偿不足部分77130元(78180-1000-50)由自己承担70%的责任计53991元,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23139元;二、渝XX**号车的停运损失20000元,由原告自负70%计14000元,某某公司赔偿6000元;三、原告垫付田某某的医疗费14216元,由人保公司与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6800元,原告自负应由李华军在无责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616元;四、原告垫付鄂XX**号车的修理费4289元,由人保公司与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余下228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计1602元,某某公司赔偿30%计687元。某某公司对周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6800元、财产损失2606元,合计9402元;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800元,合计8800元;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失29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黄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7800元,在商业险中垫付的赔偿款1602元,合计9402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黄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80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黄某某的损失298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文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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