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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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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重庆市。

被告黄某,住重庆市。

被告刘某,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杨某某,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黄某、刘某、尚某某、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最高额度为805100元,贷款期限共60个月,即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某某账户转账之日起算,其截止时间相应顺延)。被告杨某某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费用分配详见《贷款扣款计划表》,同时约定被告黄某、被告刘某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前述主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某某的房产[(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x号∕黔江区国用(x)字第x号],被告尚某某、杨某某的房产(302房地证x字第x号)为前述主合同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的编号为2802002980。2013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某某的中国银行重庆市黔江分行账户(账号为:xx)。借款期间,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黄某、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判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杨某某偿还全部贷款余额659544.60元,利息30813.6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贷款余额和利息为基数,按基数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继续支付贷款本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9786.34元;4、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5、被告黄某、刘某对被告杨某某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尚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黄某、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判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应还未还本金18549.77元(系庭后增加诉讼请求)、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0872.49元、提前还款本金659544.6元;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罚息(以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29422.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依据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9786元(提前还款本金659544.6元乘以3%);4、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5、被告黄某、刘某对被告杨某某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尚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贷款合同;

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5.房屋产权抵押清单和抵押证书;

6.放款明细回单和额度适用确认书;

7.杨某某还款记录;

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被告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发表答辩依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罚息,又主张了违约

金,根据法律规定,二者不能同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仅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刘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2.银行流水记录。

被告尚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将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给被告杨某某作为抵押担保属实,我们不应该把自己的房子拿来做抵押,其他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黄某、被告刘某、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805100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专属条款第二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计60个月,即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通用条款第三条还款及费用3.1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即每月应还款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乙方向甲方账户实际转账日期与《扣款计划表》不相符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期也会因该笔提款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四条4.1B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第七条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者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者扣款不足额的;通用条款第七条7.2(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第七条7.2(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第五条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第五条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第五条5.3无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丙方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第五条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杨某某提款金额为80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36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同日,以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尚某某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杨某某于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805100元,担保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物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黔江区解放路腾龙苑(房产证号: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x号/黔江区国用(x)字第x号)房产;尚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沙北路区工会宿舍(房产证号:302房地证x字第x号)房产,同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某某的中国银行重庆黔江分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另笔贷款300000元,被告刘某同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为杨某某偿还贷款1059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为杨某某偿还贷款60000元,被告刘某认为该两次还款均系其代为被告杨某某偿还另案300000元贷款,而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的105900元中76111.97元系代为偿还另案300000元贷款、29731.15元系代为偿还本案借款、56.88元系2014年2月10日代为偿还本案贷款;2014年5月23日偿还的60000元系代为偿还另案300000元借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前述两笔偿还贷款系被告刘某代为偿还另案300000元贷款。

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某应还未还借款本金18549.77元(系庭后增加诉讼请求)、提前还款本金659544.6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0872.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为凭,该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提前偿还截至2013年12月3日的提前还款本金659544.6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0872.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原告在庭后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应还未还借款本金18549.77元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问题,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7.2(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之约定,原告主张以截至2013年12月3日已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29422.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依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29422.26元中包含了庭后增加的诉讼请求18549.77元、到期未还利息10872.49元,因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到期未还利息不应再计算罚息,故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4.1B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以截至2013年12月3日未到期应还本金659544.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杨某某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9786元(659544.6元×3%)。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贷款合同虽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之约定,被告杨某某虽然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有抵押担保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黄某、刘某,应对被告杨某某前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提供抵押人的被告尚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被告尚某某、杨某某应该在被告杨某某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前述贷款本金、违约金时,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内就不足部分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黄某、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黄某、刘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合同中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贷款提前还款本金659544.6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0872.49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违约金19786元;

四、被告杨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解放路腾龙苑(房产证号: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x号/黔江区国用(2002)字第x号)房产价值内对前述二、三项款项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尚某某、杨某某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沙北路区工会宿舍(房产证号:302房地证x字第x号)房产价值内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某、刘某对前述二、三项款项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00元,由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黄某、刘某、尚某某、杨某某负担11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某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曼

代理审判员 姚 恩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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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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