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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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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路3号A栋1-1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某因在原告某某公司购车,欠原告某某公司人民币86865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结清款项,原告某某公司将按欠款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欠款支付日期已经超过约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868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某销售奥迪A6汽车一辆。被告孙某某未付清全款,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奥迪A6车款86865元,车架号:LFV3A24G3E310XXXX。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结清款项,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按3%收取违约金。欠款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0411XXXX。时间2014年11月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孙某某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举示的欠条上载明尚欠车款金额为86865元,被告孙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按印应当视为对所欠车款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6865元。关于违约金,欠条上载明“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结清款项,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按3%收取违约金”,被告孙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为:86865元×3%=2605.95元。故对于原告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的损失,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的利息可以视为损失,故利息应当计算为:以86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6865元、违约金2605.95元、利息(利息以86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203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3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为

代理审判员 陈 鑫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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