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信用卡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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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x民初x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住重庆市。

被告:陈某,男,住重庆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黔江支行)诉被告蔡某、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冉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29384.63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应收本金109666.09元、应收利息7844.02元、应收费用11874.52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以应收本金10966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滞纳金、费用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经激活使用至今。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拖欠信用卡余额129384.63元,其中本金109666.54元、利息7844.02元、应收费用11874.5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蔡某、陈某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

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声明、卡户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4.额度调整历史查询,拟证明被告的额度变化;5.邮政特快专递以及改退批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6.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信用卡逾期明细,拟证明被告蔡某的消费明细;7.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蔡某所欠信用卡余额转入呆账余额。

被告蔡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至今。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某某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蔡某从2016年10月27日起就未再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27日,共计拖欠信用卡应收本金109666.09元、应收利息7844.02元、应收费用11874.52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891.77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10163.6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为余欠本金109666.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愿放弃2017年3月28日起的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被告蔡某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信用卡并赋予透支额度并按双方约定向信用卡申请人收取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蔡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66.09元、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891.77元及其他费用11874.52元(包含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9666.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被告蔡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故也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放弃从2017年3月28日起的滞纳金和费用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欠款本金109666.09元及其利息(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91.77元;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9666.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其他费用11874.52元。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陈某、蔡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某某

代理审判员  敬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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