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律师亲办案例
信用卡纠纷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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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x民初x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黔江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5054.19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应收本金97175.46元、应收利息23453.11元、应收费用34425.62元),并从2017年5月14日起,以应收本金97175.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滞纳金、费用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后经激活使用至今。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拖欠信用卡余额155054.19元,其中本金97175.46元、利息23453.11元、费用34425.6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声明、卡户信息;4.额度调整历史查询;5.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信用卡逾期明细。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并经激活使用至今。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拖欠信用卡余额155054.19元,其中本金97175.46元、利息23453.11元、费用(滞纳金)3442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黔江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7175.46元、2017年5月13日止的利息23453.11元和费用34425.62元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7175.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5月14日后的滞纳金和费用,因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欠款本金97175.46元及其利息(2017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23453.11元;2017年5月14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7175.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费用34425.6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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