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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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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7475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某(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某(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并从2018年2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租房损失1.3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1组(小地名:XX)的150平方米土地以共计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分段支付。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宗土地有权属证明,相关建房手续均齐全,并将该土地进行平整,修好堡坎后交付给原告,且负责土地边界等纠纷的调解。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没有拿出土地权属证明和相关建房手续,该土地属于城区建设严格控制的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不敢修建房屋。

  尚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一块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的土地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1组(小地名XX),四至边界为东临尚某房屋山墙,南临尚某自留通道,西临李某房屋山墙,北临朱正刚土地边界。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面积(约)150平方米,转让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30万元。转让面积和总价款以房屋修建占地实际面积计算。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土地转让款10万元,余款分二次付清,即在乙方房屋修建至地梁正负零付12万元,修建至第二层板付清剩余尾款。第四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为长期(乙方在使用该土地中若发生土地边界等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不得影响乙方对该地块的使用权)。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该土地其所有权属属于乙方”。《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未修建完毕,则甲方按照当年当时的租房价格补偿乙方租房费用,或应把甲方现有住房提供一套给乙方居住,直到房屋修建完毕交付乙方。同日,尚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承包地使用权转让款10万元,其中2018年2月4日收现金1万元,2018年2月9日用手机银行转账9万元。之后,原告张某以被告至今没有拿出土地权属证明和相关建房手续,致使其不能修建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

  原告(乙方)提交了一份与张培山(甲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黔江区某街道某路北段某区学府路63号的房屋(计租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及设施租赁给乙方作商业之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45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原告当庭陈述其户籍已转为了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原则。从《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案涉土地系承包地,应当属于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案涉土地系承包地,转让后系用于修建房屋,甚至约定原告付清转让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不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或者事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被告获得了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转让款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该日起公布的仅有一年期LPR(该日公布的系4.25%)和五年期以上LPR,故本院酌情支持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参照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2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房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租房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截至开庭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0元,被告尚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庚成

书 记 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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